仅为雇主提供短期性、特定性的劳务时,很少有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该如何主张权利?近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2年6月,某食品公司雇佣张某进行切割焊接工作,对院内一处管道进行抬升。张某接到工作后,以每天400元的价格雇佣王某与其一起从事该项工作。食品公司并未提供专门用于空中作业的升降车或脚手架,而是告知王某与张某在厢式货车上对管道进行切割。施工时,王某不慎从货车上掉落受伤,送医后被诊断为多处骨折。经鉴定,王某右肩关节丧失程度、右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以及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因协商赔偿责任未果,王某将张某和某食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35.63万元。
 庭审现场,被告张某辩称是食品公司要求自己再找一位工人一起施工。在王某到现场后,食品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内容,并提供施工工具,在现场管理、指导、监督工作,并承诺施工结束后支付我们二人劳动报酬,以上足以证明食品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且食品公司在没有脚手架以及升降设备情况下仍强行要求我与王某二人在货车车顶进行高空作业,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所以应该由食品公司对王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食品公司辩称自己对张某雇佣王某施工的事情并不知情。公司只是将案涉工作交于张某完成,一次性给付2500元。而且王某受伤是因其本身存在过错,与公司无关。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接受被告张某雇佣,两者形成劳务关系。对于被告食品公司来说,雇佣被告张某需要其切割焊技能达成抬升管道高度的目的,2500元也是对其工作成果支付的对价。被告张某接受该项工作也表明对其性质、内容是了解的,也是按照被告食品公司要求进行施工。综上,可以看出被告食品公司需要被告张某提供的特定工作成果,不是简单的劳务,被告食品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在厢式货车上进行切割过程中因切割部分过长,需原告王某本人扶着管道,被告张某用角磨机切割,管道断了将原告本人带到车下造成摔伤,因此对于王某的摔伤,被告张某存在一定的过错。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动活动中应具备安全意识,并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工作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头盔、安全绳等防护措施,对自己行为的风险性和安全隐患采取放任的态度,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被告食品公司责任,根据原被告所述,本院推断完成此项工作不仅需要切割焊接工作资质还需要一定的高空作业经验。被告食品公司在选任过程中并未考虑高空作业经验问题并且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情况、双方过错程度,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食品公司、张某的责任比例应按3:3:4分配为宜。经认定,原告王某合法经济损失具体确定为33.69万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承担赔偿金13.47万元,被告食品公司承担赔偿金10.10万元。
 城市晚报全媒体记者 吕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