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借贷关系中,担保人是为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提供额外保障的重要角色。然而,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是否就一定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近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1年6月8日,易某向韩某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易某作为二手车销售人员,将售车款18万元挪用他处,导致无法向原车主杨某支付。故向韩某借款18万元支付给杨某,易某欠付韩某借款18万元。易某母亲李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据》上签字。
同日,韩某按照易某的要求直接向杨某转款18万元,附言“借给易某车款18万元”。后因易某、李某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韩某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易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李某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庭审中,易某辩称,韩某将我代售的车非法过户,由于担心事情败露,韩某表示借给我钱以解决售车款的问题,并要求我出具欠条。当天,韩某还逼着我去找到我母亲,让我母亲也签字,期间有恐吓行为,我母亲出于害怕而被迫签字。
李某辩称,对借款经过并不知情,韩某告知自己签字也没事,让易某自己还。自己患有小脑萎缩,签字行为系遭到胁迫,“担保人”三字并非自己亲笔书写,自己也从未表达过担保的意愿。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韩某提供的欠据和转账记录,能够确认易某向韩某借款18万元。因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韩某可以随时向易某主张返还。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韩某主张的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从形式上看,本案被告李某仅在“担保人”处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李某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应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担保人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担保行为无效,不产生担保的法律效力。本案被告李某称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且签名系被逼迫所为。借款人易某亦称“当天(韩某)逼着我去找到我母亲,让我母亲也签字,期间有恐吓行为”,与李某陈述一致。据此,法院对李某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其担保行为无效,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易某返还原告韩某借款18万元;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担保非儿戏,签字须谨慎!在担保人处签名,即意味着在法律上承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签字前务必清晰了解作为担保人可能面临的重大经济责任,切忌因碍于情面或被催促而草率签字。
无论是担保还是其他法律行为,都必须在完全自愿、理解内容的前提下作出意思表示。任何形式的欺诈、胁迫(如威胁、恐吓等)导致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签署的文件,其效力都不受法律认可和保护。如果签字时受到不适当压力,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务必保留相关证据,并在诉讼中积极主张权利,法院将依法保护受胁迫方的合法权益,实施胁迫的行为人亦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城市晚报全媒体记者 吕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