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被告人苏某饮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长春市二道区,被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道大队二中队民警、辅警设卡拦截进行酒精测试。苏某接受检测时酒精呼吸仪报警涉嫌酒驾,因惧怕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拒不配合下车,并驾车逃跑,加速驶离时将执勤辅警于某拖拽出10米远,导致于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于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苏某驾驶汽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82mg/100ml。
长春市二道区法院审理后判定,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抗拒检查的行为一般有两种观点,即应当从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法院认为:第一,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我们认为,只有当被告人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同时,又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才属于第二款规定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例如,因危险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既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也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这种情况下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本案中,苏某的行为仅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适用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结合本案来看,苏某醉酒驾驶和抗拒检查的行为系出于不同的犯罪动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为了实现其从甲地到乙地的交通运输目的;而其抗拒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处理,则是因为害怕醉驾行为受到处罚,而采取积极对抗的方式逃避法律追究,两者的动机明显不同。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单一行为还是数个行为,是决定从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的根据,苏某的醉酒驾驶行为和抗拒检查行为虽然有一定关联,但在性质上是相互独立的两个行为,并非单一行为。
第三,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一直持续到其被执勤民警拦下为止,此时,苏某的危险驾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此后,苏某因惧怕被公安机关处罚,拒不下车、驾车逃跑并将执勤辅警于某拖拽出10米,造成于某轻微伤,这一系列举动已经超出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范畴,属于妨害公务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扰乱了国家管理秩序。
综上,被告人苏某在不同故意的支配下,先后实施了两个不同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定罪处罚。城市晚报全媒体记者 吕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