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春运即将于1月13日拉开帷幕,不知您是否注意到,在人工售票窗口购买异地票,会被收取5元手续费。认为铁路部门没有将2016年1月1日新实施的手续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告,属于“霸王条款”,乘客戴先生将中国铁路总公司和沈阳铁路局告上法院,北京四中院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诉讼缘由:乘客买票被收5元手续费
2016年1月17日,戴先生在鞍山火车站购买了一张1月24日由北京至鞍山的火车票,被售票员收取5元异地售票手续费。
关于5元手续费,戴先生提供了与12306客服通话录音,对方指出,收费依据为国家发改委、原铁道部《关于铁路异地售票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505号文件)。戴先生认为该文件已于2016年1月1日废止,2016年后各铁路局是依据无效文件收取异地售票手续费。
依据1505号文件,各铁路局将手续费交给了中国铁路总公司,于是戴先生将铁总和沈阳铁路局告上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其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5元并承担其因诉讼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共计1万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驳回了戴先生的诉讼请求。戴先生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案件交锋:乘客认为不应被差别对待
沈阳铁路局提供《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明确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和异地售票手续费收取政策的通知》(2016年1月1日起执行,以下简称365号文件),用以证明修改后《铁路法》第二十五条赋予了企业自主定价权,延续之前的标准,并未提高价格。另外,鞍山站售票员在办理异地售票时也告知了购票人收费标准。
戴先生认为,根据其提交的电话录音、网站截图,沈阳铁路局收费的依据是废止的1505号文件,而非365号文件,两被告未将收取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的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告过,故沈阳铁路局收取5元异地售票手续费没有合法依据。中国铁路总公司在无任何成本支出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31日自行制作了365号文件,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强行向旅客收取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5元,属于“霸王条款”,按照《消法》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中国铁路总公司辩称,戴先生自愿选择接受沈阳局人工异地购票服务,沈阳铁路局按公告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上诉人收取异地售票手续费依法合规。
终审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北京四中院认为,戴先生与沈阳铁路局之间形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国铁路总公司不是本案铁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016年1月1日之前5元异地售票手续费的标准已经实施多年、广为知晓,沈阳铁路局在售票时已经告知戴先生要收取5元异地售票手续费。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沈阳铁路局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公告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北京四中院终审判决驳回戴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制晚报